正字標記管理規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標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標準專責機關對於適用本法第十條有關國家標準項目之產品,得公告為適合申請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品目 (以下簡稱正字標記品目) ;廢止時,亦同。

第 3 條 適用前條正字標記品目之產品,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准予使用正字標記:一 工廠品質管理系統 (以下簡稱品管) 經評鑑取得標準專責機關指定之 品管認可登錄者。二 產品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者。

第 4 條 正字標記之圖示如下:前項圖示,其圖樣尺度,由標準專責機關公告之。 (備 註:附圖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6 卷 6 期 11 頁)

第 5 條 使用正字標記時,應將前條規定之圖示,連同證書字號,標示於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 (以下簡稱正字標記產品) 及其包裝或容器顯著部位。但產品上無法標示時,仍應在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其為散裝者,應於送貨單上標示。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標準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個月。但經核准者,得展延改正期限。

第 6 條 標準專責機關得委託政府機關或專業機構、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辦理品管評鑑、產品抽樣及檢驗等相關業務。

第 二 章 申請

第 7 條 廠商申請使用正字標記,應以產品適用第二條規定之品目者為對象,並依其生產製造工廠別提出申請。每一產品限申請一件正字標記。但該產品具有分類者,應就分類申請,每一分類限申請一件。同一工廠生產製造之不同產品,應分別提出申請;同一公司不同工廠生產製造之同一產品,應依工廠別分別提出申請。

第 8 條 廠商申請使用正字標記,應備具下列文件及費用,向標準專責機關申請之:一 申請書。二 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及工廠登記證影印本;如為在外國 之廠商,其相關證明文件。三 申請費。除前項文件及費用外,曾經取得標準專責機關或受託單位核發仍在有效期限內之品管認可登錄證明書或申請前六個月內之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者,應同時檢附其影印本。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標準專責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正字標記所提之各類文件,其為外文者,應同時檢附中文譯本。

第 9 條 標準專責機關依前條規定受理使用正字標記之申請後,應逕行或安排受託單位前往申請之工廠,實施品管評鑑及產品抽樣;並對抽得之樣品,依國家標準規定實施檢驗或在工廠監督試驗。但提出前條第二項之品管認可登錄證明書或產品檢驗合格報告書,並符合第七條規定者,得分別免除本次品管評鑑或產品檢驗。前項評鑑及檢驗,應分別作成報告書,送達申請人。第一項品管評鑑及產品檢驗,申請人應繳付相關費用。

第 10 條 標準專責機關應對前條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審查之,經審查符合第三條規定者,應核發正字標記證書,並得依申請加發證書英文譯本;不符合該項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請人。前項證書及其英文譯本,申請人應繳付費用。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1 條 標準專責機關對於正字標記產品之生產製造廠商,得不定期實施工廠品管追查,每年至少應實施一次;其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該廠商。經前項追查不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個月,期滿應再實施追查。在前項改正期間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第一項品管追查,廠商應繳付相關費用。

第 12 條 標準專責機關對於正字標記產品,得不定期在公開市場採購樣品,或向其生產製造廠商抽樣,實施產品檢驗,每年至少應實施一次;其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該廠商。廠商對於前項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檢驗報告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相關事證,向標準專責機關申請複核。標準專責機關為前項之複核時,得就備樣,或重新抽樣實施檢驗。未申請複核或雖申請複核,但複核仍不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個月。期滿後一個月內,應依第一項規定再實施產品檢驗,並不得再申請複核。在前項改正期間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不得使用正字標記。第一項產品檢驗,廠商應繳付相關費用。

第 13 條 標準專責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對正字標記廠商實施品管追查或產品檢驗時,得派員至其工廠、事務所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監督試驗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廠商對於前項檢查、試驗或要求,不得拒絕、迴避或妨礙。違反前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正。

第 14 條 標準專責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品管追查或產品檢驗時,如發現正字標記產品之生產製造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一 其工廠無最近一年內之正字標記產品產製或品管記錄者。二 最近三個月內經連續二次向工廠指定之市場採購,及向其工廠抽取正 字標記產品樣品,無法獲得實施檢驗所需之數量或其製造日期係在前 次抽樣日期之前者。

第 15 條 正字標記產品之生產製造工廠,停止生產製造正字標記產品時,應於停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停止原因及期限,向標準專責機關報備。前項停止生產製造期限,不得逾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標準專責機關核准者,得展延六個月。前項停止生產製造期間,不得使用正字標記。但依第一項規定報備者,其停止生產製造前所生產製造之正字標記產品,得於停止之次日起一年內,繼續使用正字標記。第二項之停止期限屆滿前,經向標準專責機關報備恢復生產製造後,始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第 16 條 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修訂或廢止後適用其他國家標準者,標準專責機關應通知其生產製造之廠商,於六個月內,依照修訂或新適用之國家標準改正之。但備具改正計畫書報經標準專責機關核准者,得展延六個月。前項國家標準修訂或廢止前所生產製造之正字標記產品,得於標準專責機關通知改正之次日起一年內,繼續使用正字標記。廠商於第一項之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者,經向標準專責機關報備後,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

第 17 條 正字標記證書所載事項變更者,應備具原核准證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標準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但廠址遷移者,須重新申請。申請換發證書應繳付費用;其為英文譯本者,亦同。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證書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個月。

第 18 條 正字標記證書遺失、毀損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申請補發證書,應繳付費用。

第 1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應廢止其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一 未依第五條規定標示,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二 拒不繳納正字標記規費者。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五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正字標 記於改正期間或停止生產製造期間不得繼續使用之規定者。五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不得拒絕、迴避或妨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 改正,仍未改正者。六 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備,經發現有第十四條停止生產製造正字 標記產品之事實,或已報備但未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恢復 生產製造者。七 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向標準專責機關報備,而 使用正字標記者。八 品管認可登錄經廢止者。

第 20 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使用正字標記者,標準專責機關應撤銷之,並追繳證書。

第 21 條 正字標記產品之生產製造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應註銷其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一 自行申請註銷正字標記者。二 使用之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公布廢止者。三 使用之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廢止者。四 其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 者。五 解散或歇業者。正字標記經註銷後,不得繼續使用。但註銷前所生產之正字標記產品,得於註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繼續使用之。

第 22 條 正字標記經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應塗銷處分前生產製造之正字標記產品,及其包裝、容器、送貨單上之正字標記圖式。經撤銷或廢止處分確定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不得以原處分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再行申請使用正字標記。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3 條 標準專責機關對於正字標記產品,應公告廠商及其工廠名稱、正字標記品目等,並刊載於全國性標準化刊物或其他政府公報;經廢止、撤銷或註銷處分確定者,亦同。
第 24 條 依照本規則所收取之規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在外國之廠商依本規則申請使用正字標記之實施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