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標示法

第一條 (立法意旨)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利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標示之意義)   

本法所稱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


第五條 (標示限制)   

商品之標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內容虛偽不實者。  二、標示方法有誤信之虞者。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六條 (中文為主)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外銷商品,不在此限。


第七條 (商品標示)   

外銷商品改為內銷或進口商品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或附中文說明書。


第八條 (包裝上應標明之事項)   

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重量、容量或數量;其單位如非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應加註度量衡法規定之單位。   (三)規格或等級。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第九條 (特殊品標示)   

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標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者。  二、有時效性者。  三、與衛生安全有關者。  四、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者。


第十條 (未核准禁止標示事項)   

左列事項未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標示;其前經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  一、商標授權使用。  二、專利權。  三、技術合作。  四、其他依法應經核准方得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專利權之標示,應註明其專利名稱及證書字號;第三款技術合作之標示,應註明有效期間及合作對象。


第十一條 (產地標示)   

外銷商品應於商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以中文或規定之外語譯文標明其產地。但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應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性質特殊之商品,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三條 (商品廣告)   

商品標示之有關規定,於商品廣告準用之。


第十四條 (違規標示)   

商品未依本法規定標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或暫行停止其陳列、販賣。


第十五條 (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並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前項停止營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十六條 (強制執行)   

依前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審議會)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第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時,亦同。